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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周某丙、周某丁、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周某丙。

被告周某丁。

第三人王某某(常用名王某元)。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某丙于2009年11月3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懿、王某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周某丙、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是叔侄关系。被告周某丙挂靠桂林市五建承包了桂林市国家信息产业园泛亚电子综合楼的建设工程,第三人王某元是该综合楼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结算和工作量的核算工作。原告是富康塑钢门窗厂的老板。2007年12月4日,被告周某丙与富康厂签订《塑钢窗订购合同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塑钢门窗单价170元。2007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丁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塑钢窗订购合同书》。实际上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订购塑钢门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二被告要求为泛亚电子综合楼安装塑钢门窗。王某元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泛亚电子综合楼塑钢门窗1534.1平方米,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周某丙于2008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x元,已付x元,还差x元。被告周某丁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签字确认欠原告塑钢窗工程款x元,并承诺于当月19日付清。经原告核算,二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67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09年6月9日,逾期另计至付清款项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塑钢窗订购合同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结算单和对帐单,以证明被告周某丙认可的工程量及所欠的工程款数额;3、被告周某丁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周某丁欠原告塑钢窗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丙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周某丙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某丙与周某丁签订了《塑钢窗订购合同书》,约定向周某丁订购忠旺80塑钢窗,单价每平方米170元。经结算,塑钢窗面积为1534.1平方米,周某丙已支付购买塑钢窗款共计x元给周某丁,由于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及需扣除总额3%的质保金,余款未支付给周某丁。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塑钢窗订购合同书》,亦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是与周某丁签订的合同,原告是与周某丁之间产生了购销关系,与被告周某丙无关。二、原告与周某丁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嫌。周某丁除了塑钢窗外,还做了厕所门、吊顶工程等,被告与周某丁的结算是就其所承接的全部工程的结算,该单据应由周某丁持有,但现却由原告提交。原告与周某丁约定的合同单价系160元,现原告却要求以17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价后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给周某丁,现在周某丁已下落不明,原告与周某丁有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嫌。三、原告主张尚欠x元未付,缺乏证据。原告未提供任何欠款x元的证据,只有周某丁出具的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丙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收条5张,以证明被告周某丙已支付x元工程款给周某丁。

被告周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陈某称,第三人只是在工地上管理工程进度和技术,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并不参与,亦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丙及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丙对证据1中其与周某丁签订的《塑钢窗订购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周某丁签订的《塑钢窗订购合同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称不知情,无法确认。第三人王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他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被告周某丙及第三人王某某虽未确认但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周某丙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与他无关,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丙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其中付款x元的四张收条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第三人王某某陈某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丙提交的2009年1月20日周某丁出具的收条系原件,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周某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周某丙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桂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五建公司)承接了桂林市国家信息产业园泛亚电子综合楼(简称泛亚电子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此后五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包给了被告周某丙,第三人王某某负责该工程的进度及技术监督等。2007年12月4日,五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富康塑钢门窗厂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塑钢窗订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忠旺80塑钢窗,带纱,5厘白玻,单价为170元,总金额按实际安装数量计价,飘窗面积以窗体外围尺寸计算。结算方式为安装完全部外框后,甲方立即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30%,内扇安装完毕后,甲方立即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17%,等等。甲方由周某丙签字,乙方由周某丁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公章。2007年12月18日,周某丙作为甲方与周某丁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泛亚电子综合楼的厕所门、厕所蹲位小门、不锈钢门、吊顶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要求施工,施工期间管理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保证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如期完工,结算单价:吊顶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厕所塑钢按每平方米240元计算,不锈钢门每平方米170元计算,等等。同日,被告周某丁作为甲方与原告陈某甲作为乙方签订《塑钢窗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忠旺80塑钢窗,带纱,5厘白玻,单价每平方米160元,结算方式为安装完全部外框后,甲方立即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30%,内扇安装完毕后,甲方立即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17%,等等。2008年9月27日,第三人出具泛亚综合楼X#、2#塑钢门窗结算单给周某丁,载明:1#楼总计932.04平方米,2#楼总计602.06平方米,合计1534.1平方米,另又计1534+187=1721平方米。同日,第三人王某某又出具泛亚电子1#、2#楼吊顶、塑钢门结算单给周某丁,载明:1、厕所吊顶合计86.76平方米,1、厕所MX门X.92平方米,3、蹲位小门X.1平方米。2008年12月20日周某丙在该结算单上出具工程款的结算单给周某丁,即:1、厕所吊顶:86×100=8600元,2、厕所门:(52+25)×240=x元,3、1723×170=x元,合计x元,已付x元,还差x元。其中2008年元月5日支付x元,2008年元月19日支付x元,2008年3月2日支付x元,2008年5月23日支付x元,上述款项周某丁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的是塑钢窗的工程款。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周某丙又向周某丁支付塑钢工程款x元。

另查明,2009年元月18日,被告周某丁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甲塑钢窗工程款x元,2009年元月19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丁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塑钢窗的安装,但被告周某丁却未按双方约定全额支付塑钢窗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周某丁于2009年元月18日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塑钢窗的工程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元月19日付清,但其并未履行。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周某丁应向原告支付塑钢窗款x元。另因被告周某丁未按期支付塑钢窗款,已构成违约,故从2009年元月20日起其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泛亚电子综合楼的建设虽是由被告周某丙承包建设,但被告周某丙只是与周某丁签订合同,向其订购塑钢窗,被告周某丙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周某丁是代表原告经营的富康塑钢门窗厂与被告周某丙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富康塑钢门窗厂是其个人经营,且周某丁既不是富康塑钢门窗厂的员工,其与周某丙签订的合同又未加盖富康塑钢门窗厂的公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同原告与周某丁签订的订购合同虽然工程地点及所购的塑钢窗的规格相同,但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单价不同,这两份合同应属于两份独立的合同。虽然原告出具了被告周某丙的结算单与对帐单,但该单据是周某丙及第三人王某某出具给周某丁的,除了塑钢窗这项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的结算,且该工程中塑钢窗结算的单价是以每平方米170元结算,不是按周某丁与原告约定的每平方米160元结算。原告以此结算单来要求被告周某丙支付塑钢窗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以此结算单要求被告周某丁支付x元塑钢窗款的请求,不符合其与周某丁之间的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称是被告周某丁将债权转让给了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该债权的转让亦未通知到被告周某丙。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塑钢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支付原告陈某甲塑钢窗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1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515元(原告已预交3871),由原告承担1126元,被告周某丁承担2389元,退回原告35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瑜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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