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份相识,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不善于表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将其送回娘家,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多次规劝其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表现冷漠,并常住娘家,双方毫无家庭和夫妻关系之谈,现已分居两年多了,符合离婚的条件。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交付被告8000元,被告以此购买冰箱一台,原告要求冰箱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某某,庭后被告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750元,并退还被告的婚前财产4条被子、5条单子、2个被罩、1条毛毯及随身衣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财产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称原告应给付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750元,并退还其婚前财产,未某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