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57岁。
被告:向某某,女,52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1978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5日双方在原白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双方曾于1997年11月20日一同到原石会法庭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离婚未果。从此,双方开始分居,且被告从2005年起一直下落不明。其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2年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下落不明的事实;
2、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证明双方曾于1997年11月20日在原石会法庭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采信度高,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经人介绍于1978年订婚,同年5月5日双方在原白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xx。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双方曾于1997年11月20日一同到原石会法庭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离婚未果。从此,双方分居至今,且被告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据,但原被告间符合事实婚姻的相关要件,本案只能按事实婚姻对待。原、被告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2年之久,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故予支持。对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鉴于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文成千
人民陪审员吴华军
人民陪审员刘元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