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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男,30岁。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2005年腊月初三,生育一子名邵x。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和而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出现矛盾。被告于2007年间外出务工,其间根本不顾及原告及子女,未尽丈夫及父亲职责。原告由于生活所迫于2009年2月外出务工,将子女托给自己的父母抚养,与被告间处于分居状态。另,被告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此情况下,导致原被告双方间的感情更加恶化,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所生子女由其抚养,陪嫁六门柜、碗柜、书桌、电视柜、火盆、箱子、柜子、方桌、凉床、热水器各一个,椅子四把、小凳两根以及29英寸的电视机一台、被子24床(现剩下19床)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并未与他人存有不正当关系,平时也在尽力抚养原告及子女,在今后愿意积极改正,请求不予判令其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所生子女由其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贷4500元款项由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日期;

3、证人安xx、李xx、李xx的证言,证明安某某与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不好,邵某经常打骂安某某。邵某嗜赌成性,两人孩子出生前未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出生后更未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另外,邵某还与一女性存有不正当关系,曾被安某某逮过现行。安某某很早就要和邵某离婚,是被双方长辈一直规劝着而未离。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安某某与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闹矛盾、打架,邵某长期不务正业,对妻子及子女不尽责任。另外,还听说邵某与一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安xx、李xx、李xx与安某某有亲属关系,所证实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根本不认识刘xx,刘证实的内容是从别人口中听说的,并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未就其主张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邵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2005年腊月初三,生育一子名邵某,2006年3月14日正式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因彼此性格不和而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出现矛盾。其间,邵某经常在外赌博,不务正业,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职责。安某某由于生活所迫于2009年2月外出务工,并将子女托给自己的父母抚养,与邵某处于分居状态。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双方长辈多次规劝邵某改正,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但其仍然不思悔改,导致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并自愿一人承担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有六门柜、碗柜、书桌、电视柜、火盆、箱子、柜子、方桌、凉床、热水器各一个,椅子四把、小凳两根以及29英寸的电视机一台、被子24床(现剩下19床)。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在其与原告安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邵x因大部分时间由原告安某某及其父母抚养,原告愿意一人承担邵x的抚养责任,且改变生活环境对邵x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其由原告安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的陪嫁六门柜、碗柜、书桌、电视柜、火盆、箱子、柜子、方桌、凉床、热水器各一个,椅子四把、小凳两根以及29英寸的电视机一台、被子24床(现剩下19床),因属于安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当然的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贷4500元款项,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邵某间离婚。

二、婚生子邵x由原告安某某抚养。

三、原告安某某的陪嫁六门柜、碗柜、书桌、电视柜、火盆、箱子、柜子、方桌、凉床、热水器各一个,椅子四把、小凳两根以及29英寸的电视机一台、被子19床由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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