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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余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早书,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余某甲、余某甲和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李某某聘请我父亲余某安在冯家街道办事处柏腊村为其砍伐购买的树木,余某安被所砍伐的木料当场打死。就其赔偿事宜,经冯家街道办事处政府、综治办、派出所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向我们赔偿五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万元后,就拒绝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履行达成的协议,支付剩余某四万元赔偿款项。

被告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濯水镇X村委、濯水镇人民政府共同证明,证实二原告支付余某安在给被被告李某某做活中,出现工伤事故死亡,原、被告在冯家派出所、综治办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五万元,当时支付了一万元;

2、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冯家街道办事处政府、派出所、综治办的共同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

3、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二原告之父余某安死亡的事实。

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未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李某某聘请二原告之父余某安砍伐其购买的位于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柏腊村处的树木。在做工过程中,余某安被所砍伐的木料不慎砸死。后原、被告双方就其赔偿事宜,在冯家街道办事处政府、综治办、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向二原告支付余某安的死亡赔偿五万元(含丧葬费),由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首付一万元,同年11月10日至12日三天内赔偿二万元,剩余某万元于同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目前被告李某某仅当场支付了一万元后,其余某项均未支付。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达成的协议,支付剩余某四万元赔偿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濯水镇X村委、濯水镇人民政府共同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冯家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综治办共同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之间自主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的达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被告李某某已经当场支付了一万元的赔偿,对剩余某款项未予支付,违背了其与二原告达成的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0一0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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