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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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3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石某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打,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我抚养;女方婚前陪嫁物归我所有。

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涛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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