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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被告XX公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XX公某。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路X号504房。

法定代表人廖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XX公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某、冻结被告XX公某价值34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XX公某银行存款340000元,或查封、扣某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某、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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