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XX公某。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路X号504房。
法定代表人廖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XX公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某、冻结被告XX公某价值34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XX公某银行存款340000元,或查封、扣某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某、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