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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男,1982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1963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元月15日生一子刘某飞、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自费抚养,女儿由被告自费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元月15日生一子刘某飞,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乐。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定,其离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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