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51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高某乙,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李某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2008年12月16日归还,利息是月息5分。并由被告高某乙在闻集街上两间门面房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请依法审理。
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按月息5分从2008年3月16日起算的。
因原、被告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本院不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16日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及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5分;2、欠条一份,证明从2008年3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的利息为x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08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6日到期不还街上两间门面房归李某某所有。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0年1月10日,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按月息5分结算利息x元。因未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李某某利息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某乙共同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且二被告对借款无异议,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其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5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设定担保物权(抵押权)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担保约定无效。且在本案中原告未对抵押物行使请求权,应视为对担保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0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和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李某然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