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62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伟、李静然、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春,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建厂、购买设备、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0年元月10日经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结算利息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分期偿还。
因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某某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不再归纳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元月10日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已归还原告现金x元。原告郭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和该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春,被告在开办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先后数次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共计x元。2010年元月10日,经双方结算,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x元,本息合计共x元。结算后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现金x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筹建该公司的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归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将款借于被告后,即享有收回债权的权力。在催要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现金,应当从结算的数额中扣除,即x元减去x元。2010元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x元—x元)。下余利息从结算之日起(2010年元月10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60元,财产保全费3010元,共计x元由被告虞城县铭丰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李静然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梁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