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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常某甲、常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常某甲之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常某乙与原告的儿子李某泉结婚。之前由于原告的房不是新房一直不让二人结婚。经媒人李某保、常某生多次说和,并由其二人给常某甲送去x元。现常某乙已与原告的儿子离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压房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按照(2009)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主体为李某泉,李某泉并未将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常某乙也不应为被告,原告诉状中说将钱给了常某甲,而不是常某乙;3、被告人常某甲从未接到李某某的x元压房款,且根据原告诉状也不是李某某本人给的x元压房款,而是李某保、常某生给的,而二人也未证明给了常某甲x元压房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在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卫民初字第X号常某乙与李某泉(系本案原告李某某之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常某乙曾在庭审中承认收到村干部李某保、常某生送去的x元钱,同时,通过李某保、常某生的一份证明及法院对其二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被告常某乙收到原告李某某委托李某保、常某生二人送去的x元,其中包括x元压房钱。现被告常某乙与李某泉已离婚,且x元压房钱也从未用作购置房屋。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常某乙收取原告压房钱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压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收取的压房钱x元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常某乙承担3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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