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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位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位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兆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打渔乡田那里集市上经营调味门市,与在打渔陈乡田那里集市上经营服装门市的原告之子杨某彬因一件小事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说,被告在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对着原告投过去,正好砸到了原告的胸口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打渔陈乡卫生院治疗,后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某定,原告所受伤构成轻微伤,台前县公安局下达了台公(打)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花去大量的医某某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8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位某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因原告的儿子给被告拆媒,被告去找原告之子评理,事是原告之子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请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打渔陈乡田那里集市上经营调味品门市的位某安之子位某因事与在打渔陈乡田那集市上经营服装门市的杨某某之子在打渔陈乡田那里集市上发生争执。位某拾起一块砖对着原告杨某某投过去,砸到了杨某某胸口上,后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某定,杨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予被告位某行政处罚七日,并以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在打渔陈乡卫生所治疗七天,支付医某某994元、误某某416.65元(59.55×7)、护理费980元(140×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营养费70元(10×7)共计2670.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台前县公安局下达的台公(打)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河南省2009年统计年鉴的同行业的收入数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造成损伤,有台前县公台公(打)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70.85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与法律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位某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0.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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