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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门面房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原系事业单位,原告于1980年12月被招录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分别于1996年4月和1998年5月6日签订目标合同书,合同书显示由原告为被告创办一个子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原告为此向被告借款x元。按照目标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应当于1996年12月30日前上交3000元,1997年上交8000元,因未上交,被告按照约定扣发了原告的工资。2005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为新民司字[2005]第八号文《关于戚某某同志问题的通知》。原告为此提出劳动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3月22日下发新劳仲裁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工业公司所作出的新民司字[2005]第八号文《关于戚某某同志问题的通知》是根据戚某某拖欠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不还且又长期未上班作出的,在该文件作出前,工业公司负责人员仅剩3人,而且全部参加了讨论研究戚某某问题处理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记录,该文件的作出通过了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戚某某公示,戚某某也于2005年12月19日签收,故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在会议记录中工业公司认可戚某某系单位职工的事实,故应当为戚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但缴费时间和缴费基数的确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确定,故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四、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所作出的新民司字(2005)第八号文《关于戚某某同志问题的通知》。二、被告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和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确定的为准,滞纳金由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承担。如果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戚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新民司字(2005)第八号《关于戚某某同志问题的通知》;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理由如下: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拒不为上诉人安排,并在2000年1月起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由于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停发上诉人的工资而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还款和长期不上班。上诉人在1999年12月30日还在按责任目标的约定履行上交责任目标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在2000年元月停发上诉人的工资,证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既不完成任务又不到单位上班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任何依据,况且在被上诉人的会议记录中也没有记载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关系的内容。因为在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没有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而且也没有规定借款不还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改革试行方案》中第9、10条规定,上诉人按规定应享受照发工资、福利、留编留位,平时不记考勤的政策,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违反了公司的制度政策。上诉人并没有该方案第10条的情形出现。一审将上诉人签收的新民司字(2005)第八号文认为是已向上诉人的公示并作为审理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签收的新民司字(2005)第X号文是作为上诉人的维权依据,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诉讼,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认可或已同意了第X号文的决定。被上诉人新民司字(2005)第X号文《关于戚某某同志问题的通知》的做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根据《劳动法》第26、2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做出决定,该通知没有提前30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又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在被上诉人研究上诉人问题时单位5人在职,而参加会议的仅有3人,并非是全体职工。而且,11月28日研究决定后在11月底即与上诉人解除关系,违反了提前30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的规定。上诉人是12月19日才收到该通知,也就是说,在该通知送达时上诉人已经被解除关系20多天了,因此,该通知的程序违法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关于戚某某同志问题的通知》无论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还是该文的内容都有违法事实的存在,因此应予以撤销。

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解除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一方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自1999年既不完成工作任务,又不说明理由,至今未到单位上班,而且欠被上诉人借款不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在程序上,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法手续。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由编委核定,上诉人系编外人员,本案属于改革中的遗留问题,上诉人请求恢复工作岗位不可能实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80年12月被招录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认可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自1980年12月便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上诉人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事实依据是上诉人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没有说明情况和上班。但从1996年4月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民政工业公司创效益作贡献合同书》的约定看,上诉人借款系被上诉人单位的一种改革措施,目的是为单位创效益、做贡献。该合同上也约定了如到期不还借款,被上诉人通过扣发工资的方式解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上诉人提供具体的工作岗位而上诉人拒不到岗的证据。被上诉人单位也没有提供上诉人违反了具体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解除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缺乏事实依据。从2005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单位的会议纪要看,该会议涉及到上诉人的部分也没有提及上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有关内容。故该解除通知也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经过会议的决定并非作为规章制度,而只是对具体个案的处理意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所作出的新民司字(2005)第X号文《关于戚某某同志问题的通知》;

三、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戚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四、驳回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310元,由新乡市民政工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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