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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刘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罐式货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大刘某周庄路口处,遇情况措施不当,进入对面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根X驾驶的苏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x轿车驾驶人李根X及乘坐人员李雨X、陈XX、佘XX、沈XX、盛XX六人不同程度受伤,李雨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罐式货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大刘某周庄路口处,遇情况措施不当,进入对面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根X驾驶的苏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x轿车驾驶人李根X及乘坐人员李雨X、陈XX、佘XX、沈XX、盛XX六人不同程度受伤,李雨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给车主王XX人民币2000元托其转交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案发过程、案发现场及责任认定,三名伤者正在治疗中无法做伤情鉴定,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等。

2、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后果为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

3、被害人陈XX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事故发生过程。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以信电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果,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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