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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的侄子前来劝解,被告用刀砍伤原告的侄子,造成轻伤。被告外逃至今。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内心痛苦之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晨,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陈某浩。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3月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但是被告陈某某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双方经常打骂、吵闹,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的侄子前来劝解,被告用刀将原告的侄子砍伤并致轻伤后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陈某某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经常打骂、吵闹,又于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中,将原告的侄子砍伤并致轻伤后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准予离婚。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财产的真实情况,故本案对原、被告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陈某某}b担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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