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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辉市鑫隆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鑫隆风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汉族,住卫辉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卫辉市劳动法律维权中心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鑫隆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诉争属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鑫隆公司依法应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其向法院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鑫隆公司的起诉。

鑫隆公司上诉称:梁某某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是2004年8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早在上诉人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退休,其要求的是上诉人公司成立以前的款项,其退休时垫付的钱也是与化工机械厂之间的关系。请求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驳回梁某某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鑫隆公司称同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显然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鑫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梁某某与鑫隆公司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如果鑫隆公司不服,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鑫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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