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住所地:本区新义口。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朱村信用社)诉被告许某甲、韩某某、王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韩某某、王某某、许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许某甲由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许某乙、李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9.26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x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甲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甲、韩某某、王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许某乙、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某甲借款,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四人担保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甲支付借款本金、欠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付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按利率9.2625‰计算,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x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许某乙、李某某付连带支付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