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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之母。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民近亲属徐某甲、张某、王某、徐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及其与苏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3时35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青路X路交叉口时,与苏某丙驾驶的沿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徐某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0.92mg/100ml,属于某酒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苏某丙、王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142.81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57.68元,丧葬费16314.2元,共计416520.89元。提供了户口本、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6日13时35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青路X路交叉口时,与苏某丙驾驶的沿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徐某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0.92mg/100ml,属于某酒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民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民生前家庭成员有:父亲徐某甲(现某44岁)、母亲张某(现某46岁)、妻子(现某22岁)、儿子徐某乙(现某2岁)。被害人徐某民近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有:医疗费2142.81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全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全年×16年÷2人=29457.68元,共计46751.99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相关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本人已办理驾驶证;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苏某丁,苏某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被害人徐某民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证明、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注销户口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该起事故为女性匿名报警,报警电话为(略)。

6、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该中心于2011年9月16日13时43分,接到一起交通事故的报警电话为:(略),催车电话为:(略)、(略)、(略)、(略)。

7、关于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16日,民警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到事故现某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和豫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苏某丙在现某等候民警处理,后民警带刘某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血,2011年9月22日9时刘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民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前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前后转向灯及倒车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豫x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150.92mg/100ml,苏某丙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0mg/100ml。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1km/h。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证人苏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9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其驾驶车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沿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华路X路交叉口时,被一辆沿柳青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撞倒,徐某民当时坐在后座上,被撞的很严重。摩托车是其哥哥苏某丁的。

14、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16日,其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小型客车沿柳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一中西南角十字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下车看有人受伤了,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驾驶车辆前,其喝了三两多白酒。其所驾驶的车辆牌证齐全,交强险到期后没有再交,现某上没有保险。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42.81元),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以法律形式要求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的险种,具有法定强制性,被告人刘某未投该保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由其在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赔付。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故应有被告人刘某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

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张某、王某、徐某乙医疗费2142.81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徐某乙生活费29457.68元,共计46751.9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峰

审判员张某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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