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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30岁。

被告蓝某某,女,30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相恋,不久双方开始同居,后生育二男孩彭某、彭某某。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后,被告即来到我家生活。当被告看到我家家庭非常贫困,便找茬与我大吵大闹,虽经周围邻居多方劝止,但矛盾不断加剧,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仁和镇X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仍均坚持离婚,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至今不知去处,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二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仁和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4、仁和司法所刘××调查张某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在广东打工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有长子彭某、次子彭某某(双胞胎)现随原告一同生活。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2009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谈相识,婚前同居多年,婚后能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孩子,夫妻之间应彼此忠诚,互敬互爱,关照体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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