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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朱X,女,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38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

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清、人民陪审员宋光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7日在杨村甸乡登记结婚,婚后仅十天,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入狱八年,2001年减刑释放后,当年生下儿子王××,被告便常年在外打工,不回家,也不给生活费,不履行夫妻义务,儿子由我抚养至今,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对我使用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医疗费、学费至其成年。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冷水滩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一直生活在娘家,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08年初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

3、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3月7日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减刑,于2000年8月6日刑满释放。

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自动放弃了对以上三份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所举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7日在原冷水滩市X乡政府进行婚姻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7日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在刑罚执行期间,二次被依法减刑,于200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原告朱某甲于2001年11月2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一直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朱某甲常在其娘家冷水滩区X镇朱某洞居住。被告王某某刑满释放后,在原告娘家与原告断断续续共同生活了一年时间,期间双方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2月,在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互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缺乏感情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王某某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2月,在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双方无联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子王××一直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因此婚生子王××随原告朱某甲生活有利于王××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随原告朱某甲生活至成年,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婚生子王××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被告王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王××的权利,原告朱某甲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国华

审判员黄某清

人民陪审员宋光远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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