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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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与张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郑某某,1979年6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初中文化,五河县华联超市员工,住安徽省五河县X镇X路X巷X号。系受害人陈光军之妻。

原审原告:陈航,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光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陈航母亲。

原审原告:陈付昌,1943年5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光军父亲。

原审原告:高学兰,1943年4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光军母亲。

陈付昌、高学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五河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号。系陈付昌、高学兰儿媳。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高中文化,五河县城东汽车修理厂业主,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略)事务所(略)。

郑某某等五原审原告(含陈雅迪)与张某甲等三原审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13日,原审原告以(2007)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损失的依据,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江法院)(2006)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该院(2007)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为由,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五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乙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蚌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五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4月14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郑某某、原审原告陈付昌、高学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原告陈航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子湖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郑某某等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2006年4月23日00时12分,李文光(已死)驾驶闽A/x号大型客车由福州往广东方向行驶,行经高速公路同三线(闽)A道x+400M处,遇原告亲属陈光军(受雇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皖C—x号大货车发生故障在车下检修,由于李文光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大客车碰撞大货车尾部,造成陈光军等6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高速支队漳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速支队漳州三大队)认定,李文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军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作为皖C—x号大货车挂户车主、张某乙作为实际车主、龙子湖财保公司作为车辆投保单位应对陈光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陈光军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30%合计x元。

原审被告张某甲在原审时辨称:本案受害人陈光军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陈光军只是与张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我没有法律关系,故我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本地赔偿标准主张的30%赔偿款已在另一法院(台江法院)主张,由另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福建省赔偿标准高于安徽省标准),并已获得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张某乙在原审时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龙子湖财保公司在原审时辨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只能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陈光军是在车下检修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公司应以第三人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应承担。

本院原审查明:原告郑某某等系受害人陈光军近亲属。皖C—x号大货车属被告张某乙所有,挂户在被告张某甲经营的“五河县城东汽车修理厂”名下,张某乙雇佣陈光军作为该车的驾驶员。2006年4月23日00时12分许,李文光(已死)驾驶闽A/x号大型客车由福州往广东方向行驶,行经高速公路同三线(闽)A道x+400M处时,遇陈光军驾驶的皖C—x号大货车发生故障停于主行车道,大型客车驾驶人李文光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大客车追尾碰撞大货车尾部,造成当场死亡6人、1人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轻重伤14人及部分乘客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高速支队漳州三大队认定,李文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军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8月1日,原告以闽A/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福建省闽深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深发客运公司)、皖C—x号大货车所有人和挂户单位以及两车保险单位为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台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省闽深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70%即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对原告主张雇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30%赔偿责任以及车辆挂户单位和投保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乙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其另行处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依据雇佣关系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同时又依据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挂户单位的经营者被告张某甲以及车辆保险单位被告龙子湖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分两次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原审认定:受害人陈光军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死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闽A/x号大型客车司机李文光和陈光军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对原告因陈光军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台江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2006)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损失总额为x元,并判决闽A/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福建省闽深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剩余的30%部分即x元,由于陈光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死亡,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30%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龙子湖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某等五原审原告因陈光军的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x元;二、驳回郑某某等五原告(注:原审时还有原告“陈雅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487元。

郑某某等原审原告申诉理由:因原审判决依据台江法院(2006)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2008年3月10日台江法院重新作出(2007)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此要求原审被告张某甲作为皖C—x号大货车挂户单位、原审被告张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原审被告龙子湖区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单位应对陈光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陈光军的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x元,扣除张某乙已付的x元,尚应给付x元。

再审时,郑某某等提供陈航的户籍簿及五河县运输公司证明,用以证明陈航为非农业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陈付昌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乙及财保龙子湖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被告张某乙再审时辨称:张某乙与陈光军是雇佣关系,但本案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即安徽省标准计算损失数额。陈雅迪已经死亡,不应作为被抚养人主张抚养费,陈付昌是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也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应给付,因其有4个子女,应按4个子女的计算标准赔偿。

原审被告龙子湖财保公司再审时辩称:我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某甲再审时未作答辩。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系受害人陈光军的近亲属,其中郑某某系陈光军妻子,陈航系陈光军、郑某某之子,陈付昌、高学兰系陈光军父母。皖C—x号大货车属原审被告张某乙所有,挂户在原审被告张某甲经营的“五河县城东汽车修理厂”名下,张某乙雇佣陈光军作为该车的驾驶员。2006年4月23日00时12分许,李文光(已死)驾驶闽A/x号大型客车由福州往广东方向行驶,行经高速公路同三线(闽)A道x+400M处时,遇陈光军驾驶的皖C—x号大货车发生故障停于主行车道,大型客车驾驶人李文光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大客车追尾碰撞大货车尾部,造成当场死亡6人、1人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轻重伤14人及部分乘客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高速支队漳州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军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8月1日,原审原告以闽A/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福建省闽深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皖C—x号大货车所有人和挂户单位以及两车保险单位为原审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台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省闽深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x元的70%即x元;同时对原审原告主张雇主张某乙承担次要的30%赔偿责任以及车辆挂户单位和投保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乙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其另行处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依据雇佣关系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张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同时又依据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皖C—x号大货车挂户单位的经营者原审被告张某甲以及车辆保险单位原审被告龙子湖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07)五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某等五原审原告因陈光军的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x元。二、驳回郑某某等五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五执字第112-X号民事裁定,将张某乙以被保险人五河县城东汽车修理厂名义的皖C—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工行蚌埠淮河支行x号的保险赔偿款x元扣划到本院执行局。

因闽深发客运公司对第X号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交警高速支队提出异议,该支队受理后,作出维持第X号事故认定书的决定。闽深发客运公司仍不服,向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福建省交警总队)投诉,要求复核。2006年11月24日,福建省交警总队作出复核决定,撤销第X号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高速支队漳州三大队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年1月4日,交警高速支队漳州三大队重新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24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深发客运公司遂向台江法院申诉,请求再审并根据第24A号事故认定书重新确认其赔偿数额。

2007年9月28日台江法院作出(2007)台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8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07)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闽深发客运公司一次性赔偿五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30%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3000元。

2008年5月13日,原审原告以(2007)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损失的依据,即台江法院(2006)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该院(2007)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为由,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陈光军的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70%合计x元,扣除张某乙已付的x元,尚应给付x元。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裁定指令我院再审。

另查,原审被告张某乙洲在事故发生后分两次支付原审原告赔偿款x元。

再审还查明:本案原审时的原告陈雅迪,系陈光军与郑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6日死亡。陈付昌、高学兰夫妇生育二子二女,均已成年,陈光军系其次子。陈航于2006年5月10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陈付昌原系五河县运输公司职工,未参加社保,每月靠低保金160元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被告张某甲、龙子湖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数额应按福建省标准(台江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安徽省标准计算。

一、关于原审被告张某甲、龙子湖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张某乙与陈光军系雇佣关系,陈光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张某乙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张某甲和龙子湖财保公司不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造成陈光军死亡事故的侵权第三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安徽省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不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当该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不一致时)的标准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关于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均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作为依据,而“上一年度”,是指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6年安徽省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

据此,本案损失数额认定为:丧葬费7667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12×6=7667);死亡赔偿金x.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0.68×20=x.6);陈航生活费x.7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367.7×15÷2=x.5);陈付昌生活费x.73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367.7×17÷4=x.73);交通费3096元(按台江法院认定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合计x.08元。扣除原审原告从闽深发客运公司处获得的赔偿x元(x×5=x)及张某乙给付的x元,尚有损失x.08元。

综上,陈光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原审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从第三人处已经获得的赔偿应予扣除,张某乙已给付的x元亦应扣除。张某甲和龙子湖财保公司不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造成陈光军死亡事故的侵权第三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某等四原审原告因陈光军的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08元;

三、驳回郑某某等四原审原告对张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某某等四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150元,原审被告张某乙负担3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万兆年

审判员闫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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