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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宋××(已判)共谋抢劫过路外地司机的钱财,后二人窜至十二里河桥处,宋××持啤酒瓶、李某持刀在十二里河桥头拦住从此路过的鄂x号货车,威胁、殴打司机王××及乘坐人马×,抢走现金2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宋××(已判)共谋抢劫过路外地司机的钱财,后二人窜至十二里河桥处,在十二里河桥头,被告人李某持刀,宋××持啤酒瓶、拦住从此路过的鄂x号货车,威胁、殴打司机王××及乘坐人马×,抢走现金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宋××供述,被害人王××、马×陈述,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同案犯宋××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武

审判员朱建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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