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友华,四川法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单位负责人。
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家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2日,崔承林车辆(车牌号:黑x)载运原告享有权益的一批货物行至川陕公路秦岭服务区时与被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部分货物毁损,初步估算直接货物损失为x元,2010年4月5日宁陕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予以搪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货物损失x元。
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四川省成都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途中,05时39分驶入京昆高速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秦岭服务区时,因路面结冰、超速行驶,与前方停放在服务区内的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黑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贾三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黑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勇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崔成林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黑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系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享有权益的一批机电器材,该批器材由四川省成都市运至黑龙江省依兰县。事故发生后,经委托成都经卫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毁损货物价值x.70元。庭审时,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支持:
1.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的陈某笔录与其提交法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驾驶员崔成林的情况说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相一致,经开庭审查,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错责任和造成的后果。
2.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的陈某笔录与其提交法庭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撞车事故后零件检查情况汇总表、订货合同、被撞包装箱内物资的全部清单及损失价值表以及货物毁损照片,经开庭逐项审查,能够证明被撞毁损货物价值x.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勇刚驾驶其所有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疲劳驾驶车辆超限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崔成林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造成货物毁损,应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雅士物流有限公司被撞机电器材财产损失x.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家奎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