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生气吵架现象,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6月13日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2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某居,原告又于2009年2月16日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二人仍未某同生活,原告第三次起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未某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有三个孩子,二儿子已死亡,长子王某鹏,X年X月X日生,抱养女儿王某娟,1992年农历9月11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生气吵架现象,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6月13日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2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某同生活,原告又于2009年2月16日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二人仍未某同生活,原告第三次起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的生气,双方长时间分居,原告两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和原告撤诉后二人仍未某共同生活,这一切导致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某庭,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实,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杨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