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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代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5岁。

委托代某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略),一般代某。

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原西峡县中医院)。

法定代某人李某乙,该院院长。

被告代某某,男,28岁。

二被告委托代某人王星辉,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某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一般代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代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某人符国强与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星辉、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2月28日我母亲海玉梅因身体不适,到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代某某医师诊断后,以肺部感染收住该院。2009年3月3日夜10时30分,我母亲死亡于被告医院309病房。第二天,在我和家人向被告追询母亲死因的情况下,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以我们经济困难为由签定了一份给予我们一次性经济补偿x元(含住院费1300元)的协议。我安葬了母亲后,对母亲的死因感到怀疑,向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多次协调无果。我认为,被告代某某诊断后,未将我母亲的病情及该院的治疗条件、水平及患者能否得到合理救治、能否确保治疗后康复等如实告知患者,剥夺了患者对自己病情的知情权和对医疗机构的选择权,被告的医患沟通记录系患者死亡后补写。被告在我母亲亡故的当天,为了推脱责任,趁我们对医疗知识不懂,受民族丧葬风俗制约之机,虚拟我母亲的死因,加重我母亲的病情,欺诈患者家属,违背我们的真实意思与我们签定了所谓的补偿协议。我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协议应予撤销。根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母亲海玉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医院承担60%的责任即x.78元。

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母亲海玉梅在我院接受治疗并死亡属实。市医学会(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已经做出结论,在治疗过程中,我院虽然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是我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双方已经就此事签定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行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代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李某甲母亲海玉梅因身体不适在家属陪同下到第一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第二被告代某某(第一被告医师,医师资格号码x)接诊。患者做了心电图检查后,第二被告代某某告诉患者和家属患者心脏跳动较快,以患者“咳嗽咳痰半月为主诉”,确诊为肺部感染、冠心病收住该院,由第二被告代某某为主治医师进行治疗。当天,被告代某某为患者开具输液3天的单子。在输液过程中,第二天患者出现呕吐、吐白液等症状。患者家属向被告代某某反映后,被告代某某安排患者于3月1日做CT检查后告诉患者家属是肺炎,无大碍。3月2日,患者家属感觉患者病情愈加严重、出现高烧的情况,向主治医师代某某反映,被告代某某讲在医院患者和家属要听从医生的意见。3月3日患者家属反映患者吃不下饭后,被告代某某为患者加了胃药,并告诉患者家属稍后两三天再为患者做胃镜检查。3月3日下午4时患者在输液过程中再次出现发烧症状,被告代某某告诉患者家属加点退烧药就可以。下午7时许输液结束,被告代某某到病房看患者昏迷不醒,告诉患者家属先打点退烧针,并告诉患者家属自己晚上不值班,有事情找值班医生。当天晚上值班医生没有主动到患者病房查看患者情况。当晚23时56分值班医生在患者家属发现患者停止呼吸报告后,实施抢救20多分钟无效,原告李某甲母亲海玉梅于2009年3月4日0点30分在医院死亡。

2009年3月4日,第一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与原告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三就后事处理达成补偿协议。协议载明:

“患者海玉梅于2009年2月28日因咳嗽咳痰半月、加重伴心悸、气短1天为主诉入院。入院诊断:1、肺部感染;2、冠心病;3、胃炎;4、慢性肾功能不全。给予抗感染、健胃、活血化淤支持治疗。在诊疗中于2009年3月3日夜11点57分心跳骤停、呼吸断续、意识丧失,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4日0时30分死亡,患者家属对医生治疗及抢救过程无异议。以突然死亡、感情难以接受、长期患病经济困难为由,请予照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反映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协议:一、给原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x元(含住院费1300元)。二、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实际支付原告x元。

原告埋葬母亲后,认为其母因咳嗽住院治疗四天后死亡于医院,被告医院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要求医院上级主管部门处理未果,后双方当事人对病历A1进行了封存。该病历初步诊断意见为:“1、肺部感染;2、冠心病;3、胃炎;4、慢性肾功能不全。”。2009年5月6日南阳市医学会受西峡县卫生局委托,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的病历A1做出南阳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指出:……2、因无尸检资料,结合鉴定资料及现场提问,分析患者死于心源性猝死(冠心病)。3、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抗生素应用欠合理;(2)入院后实验室辅助检查不尽完善;(3)入院医患沟通记录签字时间与实际不符。4、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由第二被告代某某书写的病历A2复印件一份,该病历初步诊断意见为:“1、肺部感染;2、冠心病急性心肌供血不足;3、慢性肾炎并高血压、贫血;4、胃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定的补偿协议、南阳市医学会南阳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患者海玉梅住院病历A1、被告代某某书写病历复印件A2、西峡县中医院出院证、西峡县中医院出院病人医疗服务评议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依法可以采信。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应使用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的用做医疗事故鉴定的病历A1作为认定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的依据,还是应使用原告提交法庭的由第二被告书写的病历A2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的依据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并已履行的补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对争议焦点一:

原告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出现两份不同病历,这两份病历医院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因此病历A1、A2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医学会依据病历A1做出的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和被告代某某认为:病历A2复印件是原告在其母亲海玉梅死亡后,为达到骗保目的授意第二被告代某某书写的,该病历现已经被第二被告代某某销毁。且依据河南省卫生厅文件豫卫医(2006)X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文书规范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河南省医疗机构医疗核心制度》的规定,病历A2在医师签名部分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故不是真正的病历。在原告也无法提交病历A2原件的情况下,南阳市医学会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的病历A1为依据做出的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A1病历是符合医疗文书书写规范的、经过双方共同认可封存的病历,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该病历原告方亦予认可,原告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先前自认行为非自愿做出或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先前自认的事实不合法的情况下,不能推反其先前自认的事实。原告方提供A2病历复印件意在证明A1病历的虚假,该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方提供的A2病历复印件因存在如下瑕疵:一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或经被告加盖复印属实的印章,;二是该病历在医师签名部分不符合医疗文书书写规范;三是原告在明知有A2病历存在的情况下,在双方封存需共同认可的病历时必然会提出异议,而事实上原告在封存病历及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均未对A1病历提出异议,与常规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原告方提供的A2病历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先前认可的A1病历系伪造的,本院依法确认经双方认可的A1病历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至于是否存在医生个人配合当事人伪造病历骗保的事实,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不予认定。

对争议焦点二:

原告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出现两份不同病历,这两份病历医院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应当推定医院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补偿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是基于原告对医疗知识不懂、民族风俗制约、被告虚拟死亡原因加大患者病情的情况下签定的,该协议的签定和履行显失公平,在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协议应予撤销。

被告认为:病历A2复印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病历,真正的病历A1已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封存并被市医学会用做医疗事故鉴定依据,经过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死亡与医院的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已就海玉梅的死亡达成补偿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及民事纠纷医患可以协商解决”的规定,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医学会依据A1病历所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分析意见,患者海玉梅死于心源性猝死(冠心病),证明本案被告诊断海玉梅患冠心病并无重大误诊行为。鉴定书最后虽认定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也确认了被告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医疗过失行为:(1)抗生素应用欠合理;(2)入院后实验室辅助检查不尽完善;(3)入院医患沟通记录签字时间与实际不符。以上几个方面的过失行为会误导对患者的病情细节的确认及应采用何种治疗方法为最优方法的选择,这种确认和选择虽不确定是否能阻止患者自身病情的发展,但不能排除这些过失行为和细节的确认对患者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并且在患者出现呕吐、吐白液、发高烧、昏迷不醒等症状的情况下,被告医院未及时将患者病情如实告诉患者家属,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进行救治和护理,直到患者家属发现患者停止呼吸后医院才进行紧急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就其这些过失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双方签订并已履行完毕的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原告方医疗知识的欠缺,原告对患者属于何种原因死亡、医院是否存在过失等医学专业知识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清楚的认识,根据本院确认的医方因其过失行为承担的责任与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之间差距较大,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因医院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的伤害,本院根据公平的原则,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定的补偿协议、医方的诊疗行为及过失等情况,在原有的赔偿数额基础上给予适当变更,酌定由医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海玉梅因身体不适,到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代某某医师诊断后,以肺部感染收住该院,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患者海玉梅死亡后,医学会对本案病案进行分析,虽认定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亦指出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过失行为,不能排除这些过失行为对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与被告方仅存在一定过失不相适应,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根据该损害后果对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为宜。在签定的补偿协议中医院对有医疗过错的服务未收取医疗费用,对此费用不再予以退还。第二被告代某某系第一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师,其医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的20%计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6元,扣除在补偿协议中已经支付的1万元,实际应再赔偿x.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负担3370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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