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17岁。
法定监护人岳鸿玉,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在县工商局北侧巷遇熟人下车说话推车步行向东走,被告从北侧巷内骑摩托车突然高速窜出,将原告撞至南墙倒地受伤,原告家人及被告之母将原告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5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为伤残九级。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7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自身不当驾驶所致,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家人支付原告3500元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的帮助,不是赔偿。即使该赔偿,被告黄某乙自食其力,应该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上午十时许,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县X路工商局北侧巷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黄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从另一巷自北向南行驶,在两条巷子交汇处两人同时出现后,原告李某倒地受伤,双方均未报警。原告伤后,当日入住豫西协和医院,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用9300.52元,其中医药费用4701.02元。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支付原告3500元医药费。
2010年8月1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左上肢损伤致肩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情况及用药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和文证审查。2010年9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左肩损伤构成伤残九级,文证审查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用4701.02元中,除糖尿病用药诺和龙片30片外,其他用药符合临床治疗原则,属于合理用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糖尿病用药诺和龙片30片按照100元价格计算。被告支出鉴定费用1450元。
另查,原告李某为西峡县家用电器总厂下岗职工,其母亲马玉侠出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户口,生育原告兄妹四人。
结合审理查明事实,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如何受伤
原告称自己受伤是被告碰撞所致,被告称原告伤情为自己不当驾驶摩托车所致,双方均提供五里桥乡X村民事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我村X村民黄某荣之子黄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驾驶摩托车在本组一巷口处将李某致伤一事,因时间长村调解无果,本户就赔偿事宜一事达不成共识……”。该证据虽证明葛营村为李某受伤与被告家人调解工作存在,但对事故发生经过不能予以证明。被告虽提供证人谷某某、胡某某证言,由于该证人证言也未对原告李某受伤系自己不当驾驶所致还是被被告黄某乙碰撞所致给予有效证明,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在诉讼中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受伤系自己不当驾驶所致还是被被告黄某乙碰撞所致,致使事故责任本院无法确定。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出生与1993年12月28日,尚未年满18周岁,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走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其提供西峡县鑫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葛营村委会等证据证明自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为自己的劳动收入所得,因此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替代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00.52元扣除双方认可非合理用药100元外为9200.52元;原告住院49天,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院外全休三个月,原告为下岗工人,根据当地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为30×(49+90)=417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30×49=14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49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补助标准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147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x×20×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7×3÷6=4783.5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总计损失为x.0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以3000元为宜。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残鉴定程度相同,因此伤残复核鉴定费用750元应由被告自负,被告对原告住院用药情况进行文证审查,经审查有不合理用药,因此,该文证审查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负担。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01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合计x.01元,扣除文证审查费用700元、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支付原告3500元后,被告黄某乙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1元,由被告黄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岳鸿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李某负担19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人民陪审员张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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