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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门峡市公安局后勤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

原告南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出资x元从被告处购得“别克”x轿车一辆。双方订立协议约定该车手续齐全,非盗抢车辆。同时被告口头保证该车具有处分权利,仅是未过户而已。购车后,由于车况较差,原告对车辆进行全面维修共花去7520元。原告联系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时,才被原车主告知此车并未出售,原告方知上当。原告即要求被告退钱返车,但被告始终拒而不见或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并赔偿原告修车费7520元及购车至今利息损失1800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购车时,原车主也向被告保证手续没问题。另外,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该车时,被告并未保证该车能过户。其次,该车是原告一再要求购买,并非被告要卖给原告。原告返还车可以,但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折旧费并将车修好。

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28日购车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及协议内容;2、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以此证明本案涉诉车辆因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3、2008年12月28日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购车款;4、发票3份,以此证明原告购车后为该车支付7520元的修理费及其它费用;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告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沈XX所作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有异议。被告主张其不知道车辆被扣及原告修车情况。被告对本院调查沈XX所作笔录中沈XX的部分陈述有异议。被告主张沈XX是2009年6月份给被告打电话说有关车的事,其他陈述属实;另处,被告听沈XX说过原告在购车前曾到车管所查过该车的违章记录,说明原告应当知道该车有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材料的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本院确认上列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及本院调查沈钦合所作笔录中沈钦合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8日,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苏x“别克君威”轿车1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转卖与原告,保证该车手续齐全,非被盗车辆。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x元。原告购车后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方知该车手续有问题,无法办理过户。原告即与被告协商退钱返车,但协商未果。2009年9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曾以该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将该车扣留,后又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并赔偿损失9420元。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退还被告车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原告退还车辆,被告返还原告x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保证该车手续齐全,而事实上该车手续存在问题。被告采取欺诈行为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依法属无效协议。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将车辆退还被告。对于原告支出的修车等费用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负责将该车前保险杠修复。本案中,被告存在过错,关于车辆折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返还原告南某某购车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南某某退还被告白某某“别克君威”轿车1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并负责修复该车前保险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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