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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史某某诉吴某乙、袁某某、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57岁。

原告史某某,男,31岁。

被告吴某乙,男,35岁。

被告袁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成年,汉族,系袁某某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双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史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金三角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吴某乙的起诉,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下午,被告吴某乙驾驶豫x-豫9916挂重型牵引车行驶至312国道石梯路口处与骑摩托车从该路口经过的史某顺相碰撞,造成史某顺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⒈吴某甲、史某某身份证;

⒉户口本复印件;

⒊交通事故认定书;

⒋保险单四份;

⒌西峡县水泥厂证明;

⒍行驶证、驾驶证;

⒎摩托车维修票据。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三角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车辆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丧葬费过高,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14时50分,吴某乙驾驶被告袁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口时,与从路X路口进入312国道的史某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史某顺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吴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对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减速慢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史某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8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袁某某实际所有,挂靠于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袁某某为豫x-豫x挂主、挂两车在中国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年收入为x.56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雇佣司机吴某乙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袁某某为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死者史某顺死亡赔偿金,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二十年,先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两份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x元。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史某顺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本案事故双方各自过错大小及被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3、精神抚慰金x元,1、2项合计x.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x.2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2万元,超出部分x.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6元(x.2元×50%);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金三角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负有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史某某x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6元,共计x.6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史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退还被告袁某某x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吴某甲、史某某承担3035元,被告袁某某承担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某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川

附: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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