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海德兽药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新乡市海德兽药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王某丙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新乡市海德兽药厂因与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辉县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7)辉行初字第7—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丈夫郑某生生前系新乡市海德兽药厂职工。2005年10月18日晚22点55分,郑某生加班后下班回家,途径三原线小屯转盘北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此,王某明向辉县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辉县市劳动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据新乡市海德兽药厂出具的两份证明,郑某生的死亡证明,邮局回执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于2006年6月9日作出了豫(辉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郑某生系因工受伤。
原审认为,辉县市劳动局作为县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享有职权。辉县市劳动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新乡市海德兽药厂出具的郑某生系该厂职工且当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明,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郑某生所受伤害属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诉称郑某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与其先前出具的有关证明相矛盾,故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辉县市劳动局2006年6月9日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O0元,计350元由原告承担。
新乡市海德兽药厂不服,上诉称,豫(辉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晚郑某生在21时已离开单位,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证人证言都证明郑某生当晚下班是在21时许,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应郑某生家属的要求为郑某生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出具的,故认定郑某生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当,应撤销原判,撤销豫(辉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辉县市劳动局答辩称,作出豫(辉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在郑某生交通事故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下达之后,不是为打官司而出具的,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答辩意见同辉县市劳动局一致。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某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作出豫(辉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郑某生所受伤害系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乡市海德兽药厂上诉称郑某生于事发当天21时许下班,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该厂在前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海德兽药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审判员随伟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