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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民初字第392号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乡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潜江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鼎城区人,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祖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三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合伙做棉花生意,四合伙人口头约定:三原告负责棉花收购,被告负责棉花销售,原告张某某兼会计与出纳,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期间,被告销售棉花后的每笔款项,在扣除被告应得利润分红后由被告交付原告张某某,并由张某某在被告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3日,四合伙人决定散伙并进行结算,其合伙经营期间,销售棉花金额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张某某交付金额人民币x元,余款x元未能交付。后被告以2008年11月19日一笔销售给湖北神燕公司的货款已交付给原告张某某,而张某某未在对帐单上签名为由,拒绝在《棉花收购结帐情况》上签字确认结算结果。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余款未果。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其侵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所作的渡口、汪家两处棉花收购点购销记录,欲证明渡口棉花收购点棉花销售总收入为人民币x元,被告在该收购点应付的收入款为x元,汪家棉花收购点棉花销售总收入为x元,被告在该收购点应交付的收入款为x元;

2、原告收现金及银行汇款转帐记录,欲证明被告用支付现金与银行汇款转帐方式总共已支付原告x元,其中5万元是通过原告张某某的帐户给杨其斌的,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x元;

3、棉花收购结帐情况记录,欲证明合伙期间棉花销售总收入为x元,被告以现金交付、银行汇款二种方式已支付x元及其垫付资金(含开支、红利)x元,合计x元,收支相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

4、胡某某收入帐和垫付帐,欲证明被告在合伙经营期内利润分红与垫付款项合计为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并未侵占三原告的x元,涉及到渡口棉花收购点的其中一笔销售给湖北神燕公司的货款x元,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全部单独一次性交给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只是未记收入帐,也未向我出具收条,正因如此,双方才在应收入帐上出现了分歧,原告记录的应收入棉花款x元应剔除该笔已给付的x元和被告借原告张某某的个人借款8400元,应收入棉花款实际为x元。此外,被告垫付的各项开支(含红利)应为x元,而非x元。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支记录,欲证明汪家棉花收购点棉花销售的收支情况,该收购点的棉花销售总收入为x元;

2、2009年4月27日温馨宾馆结帐记录,欲证明原告张某某欠被告胡某某x元;

3、渡口、濠口等地收、交棉花结论(记录),欲证明胡某某应分得的“红利”为9291元;

4、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未起诉被告胡某某;

5、提请证人彭思焕当庭出庭作证,欲证明在2009年5月3日的“棉花收购结帐情况”记录上的“彭思焕”三个字,并非彭思焕本人所签;

6、提请证人陈某祥当庭出庭作证,欲证明2009年4月27日在温馨宾馆结帐的结论是真实的,是本案三原告和被告口头认可的结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要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占了三原告的款项x元;2、涉及湖北“神燕”公司的一笔棉花款x元,被告是否已全部单独一次性交付给了原告张某某;3、被告垫付的开支(含红利)是x元,还是x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不持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不持异议,本院通过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涉及“神燕”公司的货款x元已单独结算,不应再将此款记入销售记录,对余下的销售记录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记录的“渡口点顺清应付张某某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笔款项x元还应减去已单独结算的“神燕”公司货款x元;记录的“顺清垫付x元”有误,数额应为x元,对该证据记录的其它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垫付的款项及应分得的“红利”合计应为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记录的“渡口x元”有误,遗漏了“神燕”公司货款x元,记录的“欠顺清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方并不欠被告的任何钱款;认为证据3上有“作废”二字,表明该记录结论早已作废;认为证据4涉及原告陈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表述的未起诉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证据6证人陈某祥与被告有特殊关系,其证词效力受影响,不可信。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某与辩解,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记录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合伙期间在汪家、渡口棉花收购点购销每一笔棉花的数量及收入明细,虽非原始记录,但被告对该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该份证据中涉及的汪家点购销记录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关于记录的“渡口点顺清应付张某某x元”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理由有三:一、渡口点销售棉花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二、被告自认“神燕公司”货款为x元最初由其掌控,且与原告陈某某陈某的关于此笔货款最初在被告手中的内容完全一致,理应由被告将该笔录货款交付给原告张某某;三、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该笔货款单独一次性交付给了原告张某某。关于记录的“顺清借支8400元”,对被告向原告张某某个人借款84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不予否认,但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与原告张某某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在被告应支付的棉花销售货款之列,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就此笔借款8400元,本院认为不应计算在被告应付的货款总数之内,原告张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关于记录的“顺清垫付x元”的真实性,鉴于三原告在法庭辩论程序中已认可被告提出的垫付金额为x元,本院依据处分原则,对“顺清垫付x元”的记录内容不予认可,对余下的记录内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原告已认可为x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原、被告均未签字认可,涉及渡口收购点的记录遗漏了“神燕”公司的货款x元,理由在此不赘述,且即使该记录内容真实,亦明显存在错误,“欠顺清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x元中还包含他人(杨其斌)的x元在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均未签字认可,且有“作废”二字,表明该结论已不被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已亲自到庭参加庭审,且当庭表示起诉被告是其本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与被告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其证词的证明力不够,且对本案争议最大的“神燕”公司货款x元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张某某并不知情,且其证言不属直接证据,又系孤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中旬,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分别出资合伙做棉花生意,最初由陈某某牵头负责销售棉花,胡某某负责押运,张某某兼会计与出纳,李某某负责收购棉花。四人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08年11月底,陈某某退出,由彭思焕顶替入伙,胡某某取代陈某某牵头负责销花,2009年2月,四人散伙。三原告及彭思焕在与被告分别合伙期间,被告胡某某经手销售棉花金额总计人民币x元,通过用现金支付与银行汇款转帐方式给付原告张某某x元,被告胡某某垫付开支及应分得红利合计为x元,两抵后,被告尚有货款x元未能交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及彭思焕先后在一起结过四次帐,均没能形成一致意见签字认可。

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陈某某、胡某某二人从周家店提了一车棉花销给了湖北“神燕”公司。当日,被告胡某某收下了货款x元。本案在庭审法庭调查中通过对帐,原、被告对在分别合伙期间经手销售棉花的数量及货款总金额均无异议,只是对三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经销湖北“神燕”公司的货款x元,被告是否已单独全额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张某某存在争议。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购销棉花,共同劳动,形成了合伙关系。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货款及盈利,通过当庭对帐结算,原、被告争议的核心问题其实质就在于原、被告合伙期间,销售给湖北“神燕公司”的棉花款x元被告是否单独一次性交付给了原告张某某,被告已自认该笔货款到了其手中,按原、被告约定的分工,被告理应将该笔货款交于原告张某某,是否已交付,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将该货款单独全额一次性交付给了原告张某某,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对三原告及彭思焕与被告在分别合伙期间,由被告经手销售棉花和向原告张某某交付货款结总帐,确认被告胡某某侵占了与三原告合伙期间的货款x元,被告理应将侵占的款项x元返还给三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侵占的货款x元交付给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69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毅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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