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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12月16日22时许,解某某、蔡某某等人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凯歌华歌厅K5包厢唱歌。蔡某某饮酒过多,跑到K4包厢内要求服务员为其点歌,因其不是K4歌厅的客人,服务员拒绝为其点歌,蔡某某便对服务员进行打骂,并与服务员发生厮打。解某某等人随后也冲出K5包厢,与多名服务员互相厮打起来。厮打中,被告人尚某某用灭火器将被害人解某某的面部砸伤,造成解某某面部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凯歌华歌厅唱歌,后因琐事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在歌厅二楼走廊里互相厮打起来。被告人尚某某在歌厅二楼配餐室听到打仗声后,便从配餐室出来观望。被害人解某某等人便对被告人尚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尚某某拿起楼梯里的一个灭火器朝被害人砸去,进而被害人解某某厮打在一起。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离开鞍山。2010年1月30日15时许,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苏坡桥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中海国际常春藤小区物管办公室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解某某的面部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尚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解某某达成和解某议,不再追究被告人尚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16日22时许,其与蔡某某等人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凯歌华歌厅唱歌。唱了一会儿,朋友跑进来说蔡某某在走廊跟人打起来了,其便来到打架现场,并参与到与歌厅服务员的厮打之中。在与其中两名服务员的厮打中,其前额不知道被其中的哪一个服务员用灭火器砸了两下,然后头就流血了。

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5年12月16日22时许,其在凯歌华歌厅二楼的配餐室工作,听到走廊里有打架的声音,出来后看到一帮唱歌的客人正在跟歌厅工作人员打架,这时,有个几个人过来打其,其抡起放在走廊里的一个灭火器就朝其中一个人身上砸去。然后,其就从歌厅后门跑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6日晚上,其跟被害人解某某等人到凯歌华歌厅唱歌,22时许,其听到包厢外面有吵闹声,其跟解某某出去就看到蔡某某等人跟歌厅的服务员打起来了。解某某也参与打架了,其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往前冲,跟一个拿着灭火器的服务员互相打。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6日22时许,其通过凯歌华歌厅的监控器看到在歌厅二楼走廊内有人打架,其便过去了。歌厅的服务员李明亮与几个客人正互相厮打。这时,歌厅服务员尚某某从配餐室捡茶水出来,对方过来一瘦一胖俩男的冲尚某某过去,那个瘦高个过去就冲尚某某脸部打了一个满脸花。尚某某回头取了一个灭火器就砸了过去,双方互相打了起来。

5、蔡某宇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6日晚,其跟解某某等人到凯歌华歌厅唱歌,22时许,听到有人说一起来唱歌的朋友跟歌厅服务员打起来了,其就拿着个酒瓶子冲出来了,与歌厅的人打了起来。当时解某某也拿着啤酒瓶砸对方,其还看到对方有个人拿这个灭火器打解某某,具体怎么打的,因为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太多了,没看清。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李大伟(系凯歌华歌厅领班)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湖南派出所报案称:2005年12月16日22点许,几个来凯歌华唱歌的客人因琐事与歌厅服务员发生厮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初步确定歌厅服务员尚某某系打伤解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后将被告人尚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1月30日14时许,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苏坡桥派出所民警搜集到被告人尚某某的行踪线索,于同日15时许,在成都市武侯区中海国际常春藤小区物管办公室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

7、鞍山市公安局鉴定结论记载:证实被害人解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8、和解某议:证明被害人解某某与被告人尚某某达成和解某议,此后被害人解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尚某某的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解某某酒后首先对被告人尚某某进行人身攻击,对伤害结果的出现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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