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澹┟瘢∥阑允刑谱蚵φ俅濉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式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从地里干活回家,快到家时,被邻居的狗追叫,被告用砖块砸狗未砸中,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打,被告赵某甲用碎碗片划伤了原告赵某丙的脖子,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赵某丙颈部软组织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住院16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81.08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交通费60元。原审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另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以上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已支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9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用砖头砸狗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发生冲突后都受伤,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令的医药费不合理,其中有两项属于自费药,不应当承担,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印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砸被上诉人二哥家的狗,而且先动手,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原审所判医疗费、误工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因故发生矛盾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因此引起撕打是错误的,上诉人赵某甲用碎碗片划伤了被上诉人赵某丙的脖子,致赵某丙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赵某甲的过错行为与赵某丙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並无不当。关于赵某丙医药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诉讼期间,赵某丙提供了卫辉市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收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审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赵某甲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观点成立;关于原审判决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7元,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就医治疗确需花费相关费用,原审酌定60元也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