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7年9月,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000年7月25日,被告偿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仍下欠原告x元,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承诺给付,但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借给被告现金,被告应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还,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1、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邹某欠款x元;2、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某某承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借款已还清,只是借条未收回,不存在欠款,更不存在利息。2、借款已达八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邹某持借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借款已还,只是借条未收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在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可持借条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