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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6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儿子。

被告张某甲,男,2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父亲。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8时,在淮滨县X镇X村藕塘路段,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49元、交通费151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x.49元。

被告辩称,原告横穿马路,对该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无法付钱。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共计x.49元;2、交通费票据共计1516元;3、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4、出院证、入院证,证明原告共住院15天。

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横穿马路,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上午8时,在淮滨县X镇X村藕塘路段,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栏杆镇X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藕塘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路边一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张某甲和陈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事后,原告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阜阳创伤医院治疗。原告于3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49元、交通费15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49元、误工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交通费1516元,以上费用共计x.4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4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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