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09年9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上午九时许,淅川县X镇X村民李××在金河镇金河社区X组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的建筑工地干活时,不慎从六楼坠落身亡。经建设主管部门鉴定,该建筑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属非法施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温××、简××、温××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建筑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温××核实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慧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