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陈某甲,男,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略)事务所(略)。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6月8日,石泉县X镇个体司机叶某驾车将被告人陈某甲之母徐某某撞伤,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协议,约定叶某在1998年2月5日付清赔偿损失费用,叶某未能全面履行约定义务。1998年2月20日叶某同其妻李某己开车经过被告陈某甲家附近时,陈某叶某拦住要求履行约定义务,陈某甲、李某己二人在协商时发生争吵,愤怒之下陈某甲跑到附近村民邓修奇家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部、手部多处砍伤,陈某甲见状后一边让到场的亲友将李某己送往医院,一边离开现场后外逃。后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2010年3月4日陈某甲向石泉县公安局自首。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受害人丈夫叶某驾车撞伤母亲后,不按交警部门调解协议赔偿母亲的经济损失,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致伤了受害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2、陈某甲犯罪后能去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致伤受害人后能委托亲友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愿意赔偿其损失,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陈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8日,石泉县X镇个体司机叶某因交通事故将被告人陈某甲之母徐某某撞伤。1998年1月21日在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按约定叶某应在1998年2月5日付清赔偿费用,后叶某未能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李某己给徐某某出具5000元欠款欠条,陈某甲多次找叶某索要未果。1998年2月20日叶某同其妻李某己开车经过被告人陈某甲家附近时,陈某叶某拦住要求叶某行约定义务,叶某便让妻子李某己下车同陈某商,自己先将乘客送走。陈某甲、李某己二人协商时发生争吵,愤怒之下陈某甲跑到附近村民邓修奇家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部、手部多处砍伤,致受害人流血昏倒。陈某甲即让到场的亲友将李某己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随即离开现场外逃。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己身体多处被他人持锐器砍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2010年3月4日陈某甲到石泉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其中5000元用于冲抵李某己原欠陈某甲之母徐某某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1998年2月20日陈某甲因纠纷在石泉县X镇X村将李某己砍伤。
2、被害人李某己的当庭陈某,证明1997年6月份叶某因交通事故,将陈某甲母亲徐某某撞伤,经交警大队调解叶某应给徐某某赔偿一切费用,但未付清。1998年2月20日陈某甲在池河镇前池大桥西头强行拦车,向叶某索要赔偿费用,陈某叶某发生争吵,其害怕他们二人打架,其下车与陈某甲协商,叶某把车开走了,此时徐某某从地里过来拦腰抱住其,索要赔偿款,陈某甲见其与徐某某发生争吵,陈某了其一拳后,跑到路边一家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赶,将其头部、手部砍伤。
3、证人叶某乙证言笔录,证明其因1997年发生佳通事故将陈某甲母亲撞伤,经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裁决,已给付了7000元赔偿款,下欠5000元未付,陈某甲在索要欠款时,将妻子李某己砍伤。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1997年农历5月初四,叶某开的班车将其撞倒路边水沟里,腰部骨折。经交警队处理,由叶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叶某不按交警队处理给付治疗费,儿子陈某甲拦住其班车与叶某夫妇发生争吵,陈某甲用菜刀将李某己砍伤了。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见到前池大桥西头一男一女在路边争吵,那个小伙子扑到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那女人跟前冲,其去阻拦小伙子没拦住,那女人当时与那小伙子母亲在纠缠,女人见小伙子拿着菜刀就跑,小伙子追上去抓住那女人就砍了几刀。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见姓陈某人把一辆班车拦住后和车上的一个人发生争吵,车上一个女人下车后,车开走了。姓陈某哪个人冲到其屋内拿了一把菜刀,把那女人撵到菜地里砍伤了。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见到陈某甲在公路上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撵那个女人,那个女人边跑边喊救命,跑到地里摔了一跤,陈某甲把那女人按到地上砍了几刀。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叶某开车把陈某甲母亲撞伤了,经交警队处理让叶某付给医疗费,叶某至今未付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打架。其看见叶某妻子站在公路X路口上,陈某甲从弹棉花的人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向叶某妻子跟前冲,弹棉花的两个四川人急忙去阻拦陈某甲,没阻拦住,叶某妻子见状往石泉方向跑,跑到菜地里时,陈某甲抓住叶某妻子衣服将她按倒在地,把叶某头部、手部砍伤了。
9、证人叶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1998年2月份,陈某甲向叶某要医疗费发生打架,陈某甲用刀砍伤了叶某妻子李某己,陈某甲叫其把李某己送往医院,陈某甲说他去前池报案,说完就走了。当时见李某己的伤势严重,其就赶快组织人把李某往医院抢救。
10、证人陈某戊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3月4日她陪弟弟陈某甲到石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1、石泉县公安局石公刑技法(2007)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己身体多处被他人持锐器砍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12、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卷。
13、石泉县医院出具李某己诊断证明复印件和住院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实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被害人李某己的陈某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向受害人索要赔偿款时发生争执,竟持菜刀故意砍伤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外逃后在其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即让到场亲友将李某己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其亲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能积极协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的当庭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