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7650元,2010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止。
被告辩称,借款及约定利率属实,我要求用我女儿和我侄女在原告处的存款折抵。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2月22日被告的借条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2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2007年12月22日至2010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7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利息7650元(截止日2010年8月22日),2010年8月22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另算计增至付清款止。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为被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