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该社经理助理。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曾某之妻,住(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丁、唐某、曾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2月2日以被告方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文华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