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滥伐林木于2010年6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滥伐林木于2010年6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6月26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唐河县X乡X村委胡圈村村民张兰勤、张某某两家的665棵杨树全部予以砍伐。经测量,该665棵杨树折合蓄积49.7372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均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唐河县X乡X村合伙开办一木板厂,从事木材加工生意。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唐河县X乡X村胡圈组的张兰勤、张某某协商,以x元的价格将两家在本村村北所种的665棵杨树予以收买。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村民王某丙,朱某某等人将该66羁餮咳璨杂骋タⅲú豕嘶旁⑿肯盗较俣柿钜乩⒕铩焖菟患氖降玖饬沤品肱洶c车。同年6月27日,当二被告人将所伐的杨树截成树干装上车欲运往山东临沂销售时,被接到举报的唐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查扣。经唐河县林业局测量,所伐的665棵杨树折合蓄积49.7372立方米。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兰勤、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唐河县林业局对滥伐林木现场蓄积测量报告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