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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随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10时40分,被告人随某某驾驶赣B/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黑(龙镇)祁(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泰隆采矿区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豫R/W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黑龙镇卫生院职工王正文相撞,致乘坐两辆摩托车的王正文之妻龚荣勤当场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龚荣勤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唐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随某某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荣勤无责任。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随某某与王正文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正文、申志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随某某认罪较好,已对被害人作出了合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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