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30岁。
被告王某某,男,32岁。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原告常因琐事遭被告殴打,致使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已达十年左右。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页,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证人牛××、胡××、张××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二人已分居多年。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依法对被告嫂子刘××进行调查,刘××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春,原告即回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婚生女儿王×,弱智,在被告处生活。被告外出打工,联系不上。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正月初九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后改名王×,弱智。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女儿满月后即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长期有病,缺乏经济来源。夫妻二人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8年之久,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某长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环境,可仍随被告生活。原告长期有病,无经济来源,抚养费可暂不支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詹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