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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女,20岁。

被告刘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略)。系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2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在内蒙古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吵闹甚至厮打。后被告刘某乙把刘某甲从内蒙古带回,自此便无联系。由于被告索要彩礼,致使原告本不富裕的家庭更加困难,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焦××、刘××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焦××并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与刘某甲结婚时,刘某甲家向王某某索要彩礼x元。

2、照片六张,证实王某某与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打架,刘某甲打伤原告及其父亲的伤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刘某乙未接受、使用原告彩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虽收到x元,但该款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并未向其索要,且举行仪式时,被告结婚陪嫁花费x元,剩余x元由被告刘某甲带至原告处并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存入工商银行,后由原告取走,现已无钱可返还。同居期间,原告殴打被告刘某甲致刘某甲重伤,且刘某甲现已怀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支付刘某甲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及即将出生小孩抚养费等费用。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婚纱摄影服务单一份,证实拍婚纱照费用2000元由被告支付。

2、金利福钻石戒指、金项链质保单各一份,证实购买戒指、金项链分别1920元、2133元,该物品现在原告处。

3、购物票据一份,证实被告刘某甲给原告买衣服花899元。

4、唐河县中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刘某甲现怀孕。

5、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一份,证实刘某甲先兆流产,有流产可能。

6、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焦××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自愿给付彩礼x元,又给了3600元衣服钱。

7、手机录音一段,证实王某某与刘某甲在电话中争吵提及戒指、金项链在原告处。

8、销售订单一份,证实刘某甲2009年9月12日购买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刘某甲帐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刘某甲帐户2010年3月22日支取x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证言不实,x元系赠与而非索要;认为证据2照片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仅说明被告的消费行为;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物品在原告处;认为证据3系赠与;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无实质证明意义;认为证据6中证人不识字,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达,且与其出庭作证证言矛盾;认为证据7中录音效果差,不能证明通话人身份;认为证据8不能证实电脑系被告购买,即使是被告购买亦不能证实现在原告处。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刘某甲帐户x元系原告支取。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双方所持见解不同,但能相互印证,对交付x元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所列支出均系王某某与刘某甲在内蒙古所花,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7、8,原告对购买物品无异议,本院对购买物品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中的伤情及本院调取证据中刘某甲帐户支取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2月7日经原告之姨焦××介绍认识,2010年2月19日,经焦××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衣服钱3600元。2月20日,刘某甲购买戒指、金项链分别支付1920元、2133元。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后,二人便共同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生活,并拍婚纱照、购买西服一套,刘某甲举证证明花费2899元。期间,刘某甲存入工商银行x元。后于3月22日被人取出。因二人无感情基础,了解不够,同居生活中常为琐事生气、打架,3月底被告刘某乙将刘某甲带回社旗,双方开始分居。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刘某甲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刘某甲已怀孕。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购买物品若干,且被告刘某甲在同居生活期间怀孕,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要求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及未出生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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