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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陵头乡银洞沟煤矿不服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乡银洞沟煤矿,住所地:陵头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矿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系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一九七0年十月十六日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乡银洞沟煤矿不服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乡银洞沟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甲、樊某乙;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第三人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矿与第三人未签任何任何劳动合同,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三期尘肺也不是在我单位形成的。另我单位从未收到被告的协查通知书,从而使单位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力,显属程序违法。为此,我单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汝政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平(汝)工商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此,我单位认为,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做出的平(汝)工商认字(2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平(汝)工商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单位于2009年11月10日做出的平(汝)工商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户某某述称:我从1996年10月在原告的煤矿工作,2004年任班长,2007年底感觉胸闷不适离开该矿。2008年8月住进汝州市肺结核病防治所治疗。2009年8月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三期尘肺。故此,我认为,被告做出的平(汝)工商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单位于2009年11月10日做出的平(汝)工商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户某某自1996年10月在原告的煤矿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4年任班长,2007年底感觉胸闷不适离开该矿。2008年8月10日至24日住进汝州市肺结核病防治所治疗。2009年8月24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三期尘肺。为此,第三人在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逾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单位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11月10日做出了平(汝)工商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户某某为工伤。并于2009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了汝政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平(汝)工商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单位与第三人为签任何劳动合同,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三期尘肺也不是在其单位形成的。其单位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协查通知书,从而使单位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力,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决定侵犯了其单位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被告单位于2009年11月10日做出的平(汝)工商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为公民做出工伤认定,是积极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为签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定任何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原告称其单位未收到被告方送达的协查通知书,并对其中一个见证人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留置送达时有二名工作人员在场及另一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该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送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再原告称:第三人在别的煤矿上工作过,不一定就是在其矿上工作期间得的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其他煤矿工作期间患尘肺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X乡银洞沟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兵

审判员郭建设

审判员孙洪涛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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