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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兰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兰某某、李某乙经预谋后,盗走陕县X镇X村一香料厂的x-4、x-2型电动机一台,一辆铁斗推车及22.5公斤废铁。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四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52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退还赃款35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兰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前科情况证明、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兰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被告人兰某某亦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某、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五、四被告人退赔在案的赃款3521元,退还失主。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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