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苗继辉、张黑愣(均已判决),由张黑愣驾车,两次趁深夜窜至陕县X乡巴山山顶的三门峡大唐风电有限公司工地,分别盗割了X号、X号风力发电机舱内电缆,x-x型电缆518米、HK-SO-x型电缆288米。此后将所盗电缆转移存放于洛阳关林张黑愣姐的废弃猪场内,后销赃获利x元三人均分。经价格鉴定,上述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同案犯苗继辉、张黑愣的供述、证人千XX、李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因抢劫、盗窃犯罪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判决已经宣告,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发现被告人史某某有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盗窃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x元;原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