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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为社旗县X镇X村祁某,现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祁某犯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在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告人祁某求购冰毒,被告人祁某从一个叫“鬼子”的人(另案处理)手中联系到冰毒,并商定好价格每克冰毒360元。后祁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让其到广东东莞,王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赶到东莞后交给祁某x元现金,祁某驾车(粤S—x号)从“鬼子”处按约定价格购得冰毒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给祁某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王某某购得毒品返回南阳后,在市区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0.4克冰毒、李某1克冰毒、袁某0.6冰毒、秦某0.4克冰毒。

2009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携带1克冰毒到南阳市X路华丰宾馆门口,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出售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后在王某某家中查获冰毒101包,共计39.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份高书云说借我1000元,让我跟他去广东东莞一趟,并说包吃包住,到广州东莞后高书云带我见了一个叫“小磊”的人,他俩商量事时,我不在场,在回南阳的路上,高书云告诉我他这次去通过小磊买了点冰毒和麻古,并说这东西很赚钱。我就是那次认识的小磊,并记下了小磊的电话(x)。2009年元月份,我给小磊打电话,想让小磊给我联系点冰毒,我们在电话里谈好每克360元,我让他给我联系40、50克冰毒。过几天他联系好后,给我回了个电话,让我坐大巴车到东莞的一个高速路口。我下车时小磊已经在路口等我了,小磊带我到东莞市内一家宾馆,然后他出去联系“货”。下午小磊回来说联系好了,让我准备好钱。第二天早上八、九点钟,祁某让我把钱给他,让我在宾馆等。我给了他x元,快到中午时祁某把“货”带回来,是一包白某透明塑料袋装的白某晶体状东西,我当时也没称,有少半烟盒大小的样子,反正每克360元。后我给了小磊2000元的中介费。回南阳后,我在家中用电子秤分成大包小包,大包重一克,我卖700或800元,小包重0.5克,我卖300元或400元。我卖给“小白”(白某某)、“东一”、“海方”“航”、“海”等吸毒人员,卖出去有5克左右。

2、被告人祁某的供述:2009年1、2月份的时候,南阳一个叫高书云的领了一个叫辉哥的人到东莞市X镇找到我,高书云想让我联系买点冰毒。于是我就找了一个住在东莞东城的叫“四川仔”的,他说他手里有“麻古”。我介绍他们认识后,高书云尝过他的麻古后,嫌他的质量太差,于是就没买。虽然这次生意没做成,但我认识了王某某,我们还相互留了电话号码。后来到2009年3月份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联系,他想弄X多克冰毒,于是我就开始到深圳联系冰毒的货源,后来打听到一个叫“鬼子”的安徽人,他手里有货。后来我就通知王某某到深圳,我接着他到沙井镇的一个宾馆里,在一个房间里,王某某给了“鬼子”x元钱,“鬼子”给王某某一个白某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的是冰毒,他们是按每克360元的价格交易的。交易完之后,我开车(粤S—x号)拉着王某某到东莞的加油站附近,他给了我2000元,算是车费和好处费。

3、证人白某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冰毒从一个手机号是x的“辉子”也叫“辉哥”那儿买的。2009年3月X号晚上10点左右,我用手机x给辉哥的手机x打电话要买一包0.2克100元的冰,二人在建国酒店东路口交易。回去吸食后嫌不过瘾,又打电话要冰,还是在老地点同样交易方法又买了100元的冰一袋。

4、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3月17日凌晨,我和朋友在南阳市南航方圆快捷酒店X房间住,因为心里烦,就用我手机x给一个叫辉的男的(电话x)打电话想买300元的“冰”(毒品),过一会,他来我们住的地方,刚来,就被你们抓住了。

5、证人袁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的。一共购买过三次冰毒。(1)、2009年2月下旬一天晚上10点左右,打王某某电话x,在建国饭店门口交易,购买300元冰毒。(2)、2009年2月底一天晚上10点左右给王某某打电话,在金玛特门口交易,购买300元冰毒。(3)、2009年3月一天晚上10点左右给王某某打电话,在中州路中建七局门口交易,购买300元冰毒。

6、证人秦某证言;我给王某某打电话(x)买了300元的冰毒,他给我一小袋用透明塑料包装袋包装的冰毒,大约有0.2克的样子。过了几天我又给他打电话,给他200元买的分量比上一次少,我自己吸食了。

7、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公(宛)鉴(毒)字(2009)X号结论:证实从王某某家中所搜查出的物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8、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及称重工具和贩毒工具车辆(粤S—x号)。

9、辨认笔录;(1)经吸毒人员白某某、李某、袁某、秦某辨认,王某某为贩卖毒品的人员。(2)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祁某为卖给他毒品的人。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祁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1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下抓获被告人祁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祁某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祁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尚有毒品冰毒39.9克未出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辩护人提出祁某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案中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祁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祁某也供述了其介绍王某某在一个叫“鬼子”的安徽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祁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追缴被告人祁某为贩卖毒品所驾车辆(粤S—x号),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上诉称:“我没有贩卖,只是介绍他人买毒品,我没有从中赚取利润,量刑太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祁某系立功,原审法院从轻给予处罚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称:自己没有贩毒,只是介绍他人买毒品,没有从中赚取利润,量刑太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求购冰毒,祁某从一个叫“鬼子”的人手中以每克360元购买冰毒后驾车(奥S-x号)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付款x元,王某某付给祁某2000元好处费。王某某在购得冰毒返回南阳后分别出售给吸毒人2.4克,并在王某某家中查获101包39.9克共计42.3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不仅是贩卖毒品的介绍人,而且是贩卖毒品实施者,从谈价格、购买毒品,后又驾车取回毒品交给王某某,收取王某某x元,并另收好处费2000元均有王某某供述及白某某、李某、袁某、秦某证言所证实,并形成一个证据链,且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并无不当。祁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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