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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化工造纸厂诉卫辉市工业经济发展局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行申字第4号

卫辉市化工造纸厂:

你与卫辉市工业经济发展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08年6月11日作出的(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在起诉之前曾经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卫辉市人民政府曾组织联合调查组对该兼并决定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12月10日才作出调查报告,因此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卫辉市化工造纸厂诉卫辉市工业经济发展局行政决定一案,1993年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卫经(93)第X号《关于卫辉市造纸厂兼并化工造纸厂的决定》,该决定于1994年已得到了实施。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决定的内容,而上诉人却在兼并实施14年之久,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兼并决定,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卫辉市化工造纸厂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案再审条件,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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