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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申字第1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机床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占清,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纺织厂退休工人,住(略)。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4年9月6日作出的(2004)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违背法定程序,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2、原判不公,李某某、马红星去考察福州锻轧机床厂,却将款汇给了福州金来机械有限公司,导致货款被骗,二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不应起诉再审被申请人,福州锻轧机床厂和福州金来机械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院长王某勋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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