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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闫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烟台市芝罘区昌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昌兴运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怡然,山东信力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勇、杨某某,山东鲁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烟台市芝罘区昌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怡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0日,原告在受雇于周某伟期间,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200米处时,与同车道李明高驾驶被告昌兴公司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治疗终结。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原告医疗费x.73元、误工费x.89元、护理费1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21元、住宿费25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x.6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闫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昌兴公司辩称,被告昌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三个受害人,交强险赔款应当在三个受害人之间依法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应当提交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在x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医疗费在8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受害人车辆或其他财物损失,但不包括拖车费、看车费等非财产性的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宜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即使在本案中将商业三责险一并审理,也应当依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原告驾驶被告闫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亲属周某伟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米处附近时,撞到前方同车道李明高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周某伟死亡、雷永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因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高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60公里/小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伟、雷永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医院、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先后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用x.73元。2010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李明高系被告昌兴公司的职工,被告昌兴公司所有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就主车、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各一份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主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3、该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闫某某等x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闫某某等x.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雷永浩x.46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雷永浩2600.57元。该主、挂车交强险余额为5934.54元,商业三责险余额为x.67元。

另查明,1、被抚养人苏某系原告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9年5个月;被抚养人苏某原系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5年4个月。

2、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8)咸民初字第16、17、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2、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两份;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4、鲁x(鲁x挂)重型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两份;

5、司法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x.7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112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x.25元,原告请求的x.89元不超出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27天(住院期间)=1274.7元,原告该项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上述两项请求810元、27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残疾的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簿登记的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且该交通事故中闫某某之夫在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10%(伤残系数)=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被抚养人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9年5个月(抚养年限)÷2(应承担的义务)×10%(伤残系数)=4504.46元,被抚养人苏某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15年4个月(抚养年限)÷2(应承担的义务)×10%(伤残系数)=7334.69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15元,其仅请求861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21元、住宿费25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项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两项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34.54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x.2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李明高系执行职务时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60公里/小时负事故次要责任某情况,被告昌兴公司应对李明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x.56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x.1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闫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继承周某伟遗产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闫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7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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