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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与安化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安化县银安经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益经再字第8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益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松祥,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安化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晓山,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影,安化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安化县银安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与原审被上诉人安化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安化县银安经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1997)益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作出(1998)湘法经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平出庭支持抗诉,安化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化县银安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判决认定,经贸公司由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作出担保与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有效。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出具的单位贷款担保书有效,属一般保证。营业部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内未对经贸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免除保证责任,由经贸公司偿还营业部借款本金,并付利息。故判决:一、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1997)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经贸公司偿还营业部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利息一十一万二千零七十元,本息合计六十一万二千零七十元。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免除保证责任。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原二审认定借款延期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经贸公司与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经贸公司向营业部申请借款五十万元,用于购锑,月利率为13.8‰,定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偿还。经贸公司由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作经济担保。如经贸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单位代偿或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由经贸公司、营业部及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三方盖章。同日,经贸公司向营业部立下借款五十万元的借据,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并出具借款方到期若无力偿还时,担保方保证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一切经济责任的贷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贸公司因锑的销售价下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贸公司申请延期三个月,到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归还。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担保”的意见,并盖了公章。营业部亦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延期三个月”,但营业部未将签署“同意延期三个月”的延期还款申请书送达给经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营业部向经贸公司发出“九六年五月十五日贷款五十万元,已于九六年八月十五日到期,请按期来营业部办理还款手续”的催收借款通知单,该通知单由经贸公司签收。同日,营业部又向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发出担保人代还货款通知单,亦载明贷款到期时间为九六年八月十五日。该通知单由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签收。事后,经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分文未还。营业部经多次催收未果后,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要求经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归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经贸公司与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出具的贷款担保书、经贸公司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以及营业部发出的催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贸公司与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安化县支行为经贸公司出具贷款担保书亦有效,属一般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贸公司提出延期还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安化支行继续作担保并加盖公章,但营业部未将同意延期的意思表示承诺给经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安化支行,且营业部向经贸公司多次发出的催收通知单载明贷款到期日期为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故贷款延期不成立。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内,营业部未对经贸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中国银行安化支行免除保证责任。经贸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并付利息。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本院(1997)益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菊文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李腾芳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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